美兰机场正式步入双跑道时代
事实上,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权利斗争史。
整体法治反对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片面行为与偏离整体的盲动行为,因为这一结果只能让现实法治顾此失彼,并最终使得法治建设成为剪不断、理还乱的一团乱麻。四是目的与价值问题,即事物有哪些用处与价值。
董事长、总经理不必事必躬亲,同样如果将宪法降格为一般法律,就会影响到宪法本身的权威性。结合系统科学原理,整体法治包括法律的结构、法律的性态、法律的演化、法律的整体价值与价值的实现。这一探索需要我们具备一定的自信。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公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义务的确定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按照系统科学的理论,对整体的分析存在着四大问题:一是系统整体的组成与结构问题,即事物的整体是由什么构成的和怎样构成的。
俄国民粹派当年有句名言:谁不和我们在一起,谁就是反对我们。因此,随着社会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我们发现,宪法与一般法律还有重大的不同,那就是宪法在适用上具有相对的超脱性,宪法是在这一超脱性中体现其权威性。从实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个人信息提供最基本的保护,且大体上可以涵盖个人信息的基本内容; 但是,通过隐私权的保护来替代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然并非长久之计。
[18]大量的信息中又包含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是现代社会法律面临的新课题,需要今后随着社会生活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总结和摸索立法经验,并予以不断完善。在确定某种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考虑一切可能被信息控制人或其他人合理利用以识别该人的方法。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27]。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将个人信息权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应将其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加以保护。
对于大多数信息享有者而言,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都是为了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说是第一要义。第三,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
通过在物之中植入芯片等技术,可以获得物的所有人的个人活动信息。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称为信息自决权[39]。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确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平等、自主支配的权利。又如,日本 2003 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资料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11]。
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虽然提到了个人信息保护,但其未对个人信息权的性质进行定位,因而,侵害个人信息时究竟属于侵害何种权利,及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无法在该法中予以明确。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
例如,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既侵害了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某些隐私虽然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的房产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查阅,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许多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同时因为信息的传播方式更为便捷、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也更为广泛,一旦其被损害,侵害的波及面更加广泛,损害的后果也更为严重。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而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 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做无数次的使用) ,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恢复性。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涉及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但从这些国家的现有立法来看,都未能彻底厘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存储、利用等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相关妨害,以恢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的范畴而加以保护。只有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界定个人信息权的边界,才有可能为其在其他法律领域的保护确立必要的前提。
四、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应然路径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法律保护 一、个人信息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 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
虽然美国法对隐私权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导致其包含了对隐私的利用,并逐渐形成了公开权[32],但其中真正可以商业化利用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个人信息。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例如,欧盟 1995 年指令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时,认为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 fundamental rights andfreedoms,notably the right to privacy)。所谓的信息自决权( das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在德国法的语境中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
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并未赋予权利主体类似的权利,因而其更注重事后救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43]。基于此种考虑,未来立法仍然应坚持强化人格权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尤其是应强化对隐私权内容的界定。换言之,包含公权力机构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均有尊重个人信息的义务。
与此相应,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可以说,凡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
正如前文所言,美国法上的隐私保护模式与其没有人格权制度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其隐私权具有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一般人格权的特点,隐私权自身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可以将很多的新型人格利益纳入其中。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
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效果[26]。通过在个人活动的不同空间范围内的不同物上植入芯片,就可以获得个人在不同空间范围内活动的连贯信息。
所以,它会形成一种集合性的、针对众多人的大规模损害。1980 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以德国为例,个人信息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4],学者大多认为,侵害个人信息实际上都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因而需要法律的保护[25]。例如,德国最早承认个人信息权。
通过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政府的管理毕竟不能代替权利人自身的保护。
具体而言,两者的保护方式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其中,既规定了个人信息,也规定了个人隐私。
[33] (二) 权利客体的界分 作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且,单个的私密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该概念显然过于宽泛,它实际上是将个人信息全部囊括在隐私之中。